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王某甲因生产需要,向案外人张某甲购买价值1.6万元的挖掘机配套夹木器,并将其安装在借用金某甲的某型号挖掘机上使用。后因金某甲与某公司、刘某甲等人发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某省某市某县某工业园区某粮库院内扣押了该挖掘机及配套的夹木器。王某甲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裁定驳回后,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夹木器归其所有并停止执行。某公司辩称,王某甲在执行现场曾陈述不知情,主体不适格;且其购买证据不足、价格与市场价差异明显,主张夹木器属挖掘机重要部件,应随挖掘机一并执行。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甲对被扣押的案涉挖掘机上的夹木器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某公司主张,夹木器装备于挖掘机上时属于相关配件,且没有铲斗挖掘机无法使用,应视为挖掘机的从物一并执行。王某甲则主张,夹木器属于一般动产,以交付为准,其已独立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法院不应将其作为被执行人金某甲的财产进行扣押和执行。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夹木器和铲斗是工程机械常用的两种属具,通常可拆卸。案涉挖掘机原始配件为铲斗而非夹木器,故二者不构成主物和从物的关系。关于权利归属,王某甲提供的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电话录音及报价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力明显大于某公司提供的淘宝截图。结合执行现场录像,王某甲实际占有使用挖掘机及夹木器,对其形成事实上的管领力。综合全案证据,王某甲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其基于所有权的占有状态应予保护。最终法院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挖掘机上的夹木器,解除相关执行裁定对该财产的扣押;确认该夹木器归王某甲所有。
【律师价值】
王亚琼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卓越的证据组织与庭审应对能力。面对对方关于“主体不适格”及“价格异常”的质疑,王律师精准梳理了转账凭证、微信记录、通话录音等碎片化证据,构建起完整的证据链,成功证明当事人对夹木器的所有权。同时,王律师巧妙运用“主从物”法律界定,厘清夹木器与挖掘机的独立属性,并结合现场占有事实,有力论证了当事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终帮助当事人成功阻却执行,维护了合法权益。
王亚琼律师